离婚后,不直接携带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若直接携带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不愿意相见为由,阻挠另一方探望子女,怎么办?今天的案例为您解析相关法律问题。
父亲阻挠母亲探视女儿
方女士与谭先生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生育女儿小谭。2011年5月,方女士、谭先生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女儿小谭的抚养权归谭先生,每月的第一、二、三周的星期六、日为方女士探视女儿的时间,方女士于星期五晚上20:00将女儿接回住处,至星期日晚上20:00送回谭先生住处。
然而,自2014年2月始,方女士依据协议约定时间要求探望女儿却受到谭先生的无故阻挠。为此,方女士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与谭先生沟通,希望谭先生依双方的约定配合其行使探视权,但谭先生却一直不予理睬,也拒绝回应,甚至调整家庭固定电话和手机的来电接收模式,直接切断了方女士与女儿的联系渠道。方女士已经超过3年多无法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接到并和女儿一起生活,其探视权完全无法实现。
心理评估反映女儿真实意愿
为此,方女士于2017年8月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先生按《离婚协议书》执行。谭先生称,女儿现已经13岁,其本人不同意与方女士见面。且方女士与女儿见面导致女儿情绪波动太大,故为了女儿的学习与生活,不同意方女士与女儿见面。庭审过程中,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方女士、谭先生及女儿小谭进行心理干预与疏导。该机构出具《心理评估报告》,其中记载:“因学习任务比较繁重,小谭希望每个月四个周末的安排为:两个周末与爸爸在一起,两个周末与妈妈在一起,和妈妈一起逛街、游玩是其深藏的心愿”。
法院认为,方女士、谭先生解除婚姻关系时已确定女儿由谭先生携带抚养,方女士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依法享有定期探视女儿的权利。虽然双方就探视问题签订《离婚协议书》予以约定,但因婚生女儿现已年满12周岁,且其学习、生活较双方离婚时已有所变化,故在方女士探视子女时应考虑其日常学习及生活安排。因此,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方女士探视女儿的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逢周五下午女儿放学后至周日晚上20:00,由方女士至女儿学校接女儿,探视后将女儿送回谭先生住处。
法官说法:
离婚后父母有探望子女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本案中,谭先生没有考虑到女儿对母亲的需求,而肆意以女儿的名义宣称不希望与母亲见面,并切断了女儿与母亲所有的联系渠道,导致两母女无法相见。但实际上,女儿小谭的内心深处一直希望能够与母亲相处、逛街、游玩,渴望得到母亲的关怀与爱护。谭先生与方女士的离婚本就对女儿小谭造成伤害,方女士定期探视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此带来的伤害,同时有助于增进母女间的沟通与交流,让孩子感受到母亲的关爱,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谭先生作为直接携带抚养小谭的一方,不应该阻挠小谭与母亲相见。
(信时记者何小敏 通讯员刘晓丽、何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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