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啦!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改)是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将于4月下旬提交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初审。鉴于该法规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为了进一步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使法规更加切合我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决定将该法规修订草案及说明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大家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4月30日前反馈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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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3月27日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和犬只诊疗机构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收容犬只,扑灭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和养犬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本市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一次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畜牧兽医部门设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点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免疫后办理养犬登记并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取得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持有效免疫证明办理延续手续。
  本市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延续手续在同一场所办理,并积极利用信息网络为养犬登记和延续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到居住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指定或者委托的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手续: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承租人养犬的,还需要提供出租人同意养犬的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三条 单位不得饲养犬只,但因护卫工作需要的除外。
  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住所地在住宅楼、办公楼以外。
  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到单位住所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指定或者委托的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手续: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住所地发生变更的或者犬只转让他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的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延续手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携带犬只粪便清除工具并即时清除粪便。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外出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十九条 禁止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商店、商业街区、银行、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健身步道、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禁止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一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养犬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养犬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伤人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配合公安机关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收容所。犬只送交收容所后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予以扑灭,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住宅小区业主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制止,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养犬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收容所,收容所犬舍面积平均每条犬只一般不少于二平方米。
  收容所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暂扣、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犬只被收容后七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领养犬只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犬只收容所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养犬登记。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收容领养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收容领养场所收容犬只。
  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举办犬只展览,以及开办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未继续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在三日内补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多人投诉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携犬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决定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携犬外出未携带清理工具或者未即时清除粪便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养犬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有二次以上遗弃犬只记录的,养犬人终生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发生犬只伤人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养犬人给予警告,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养犬人终生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违法行为人为流动人口的,相关处罚信息一并纳入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四十条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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