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夫妻俩商定,年幼的孩子随母亲生活,父亲将两人共有的一套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并就此签订离婚协议。但办理离婚手续快一年了,男方却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理由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如今还想撤销赠与,这样的诉求能得到法律支持吗?昨天,余姚公证处的公证员向记者说起前两天刚刚接待的公证咨询案例。
通讯员胡嘉炜 记者陶倪
男方因经济困难想撤销赠与房产的条款
上周六,一对年轻男女吵闹着走进余姚公证处的大门。原来,早在大半年前,两人已经离婚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归未成年的孩子所有,孩子则跟随母亲生活。
公证员告诉记者,孩子的母亲说当初之所以同意协议离婚,就是因为孩子父亲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孩子。现在男方想反悔,要撤销赠与,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
而另一方面,孩子父亲却坚称,房子还没过户,产权还是自己的。而且之前自己也查过相关法律,《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公证员表示,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
赠与条款与任意撤销权对立,优先适用婚姻法
关于孩子父亲谈到的撤销赠与条款,公证员解释说,《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说的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也就是任意撤销权,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
“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条款。”
对于公证员的解释,孩子的父亲仍不死心,表示自己有意向法院起诉。
公证员表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面对这样的答复,孩子父亲犹豫了。最终,在公证员的主持调解下,他表示愿意配合,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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