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营口市海上涉渔作业区域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政府办要求,现就《营口市海上涉渔作业区域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联系电话(传真):2958795
  电子邮箱:yk2958791@163.com
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2018年8月2日
营口市海上涉渔作业区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殖海域监管和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切实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所属渔政、渔港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和渔港管理具体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的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产业政策,落实渔船“双控”制度,加快推进渔民减船转产,压减老旧、木质、中小型渔船,指导减船船东转产就业到水产养殖、加工和休闲渔业等行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渔船更新改造,鼓励建造具备外海作业能力的大中型渔船,降低近海捕捞强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渔民、养殖户成立捕捞协会、养殖协会,形成有组织的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依靠协会力量,合理协商解决渔业生产纠纷、养殖户与捕捞渔民的权属纠纷等问题。
第二章 养殖海域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养殖用海项目时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等有关规划、区划要求,合理规划养殖区与捕捞区,优化养殖用海审批决策程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避免出现养殖户与捕捞渔民的养殖权属与捕捞权属纠纷。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原批准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养殖海域使用权。
  在养殖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补偿。
  养殖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综合考虑渔业资源总量、可捕量、辖区渔船捕捞强度、养殖业发展需求等方面因素,合理审批养殖用海,预留公共海域作为渔民捕捞区域,满足渔民捕捞需求。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采取以下措施监管养殖海域。
  (一)执行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向社会公开公示养殖用海信息;
  (二)监督养殖户在养殖用海确权海域设立明确标识,做到“划清四至、设立标识、公布于众、依法管理”,避免渔业纠纷;
  (三)采取措施明确养殖户权利义务;
  (四)监督从事筏式养殖、网箱养殖的养殖户留有渔船进出港航道,使渔船可以在航道内行驶;
  (五)监督从事底播贝类养殖的养殖户不得妨害渔船正常航行、停泊及使用不破坏底播贝类的网具作业;
  (六)督促渔船在养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时,采取措施避让养殖设施,不得损害、偷捕养殖资源。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发放,根据养殖户现有实力、资质及拟养殖的品种、规模、方式情况等信息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能合理利用养殖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的养殖面积大于养殖规模的,应当限制批准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三章 渔业捕捞管理
第十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新时期渔业发展特点,结合我市捕捞业与养殖业发展实际,调整捕捞许可管理工作,实现捕捞渔船分区管理和捕捞渔船作业类型管理,以减少近海捕捞渔民与养殖户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养殖户、渔民,不得从事渔业捕捞生产作业。
  养殖户应当严格在作业区域内进行养殖作业,不得在养殖作业海域、公共海域采捕天然渔业资源。
  第十二条 伏季休渔期进行养殖生产作业的渔船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复文件中明确船名号、养殖作业区域、作业方式、作业品种、渔具类别、作业时间、停泊及卸货港口等内容。审批部门在下达批复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批复文件。
  对伏季休渔期查处的违法违规养殖生产作业渔船,审批部门应当取消其伏季休渔期生产作业资格。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停泊及卸货渔港等显要位置公示批准伏季休渔期从事养殖生产作业渔船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伏季休渔期从事养殖生产作业的渔船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和批准作业文书,规范刷写船名号,悬挂标志旗,配备安全、消防、救生、导航等设备,保证渔船适航。
  作业期间,渔船应当随船携带证件,主动配合接受检查,严格在审批作业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作业,在指定渔港进出港、停靠、卸货。
  伏季休渔期从事养殖生产作业的渔船船员管理参照捕捞渔船船员管理,船员应当参加保险,船舶所有人定期对船员进行培训,使其熟练掌握技能,安全谨慎规范作业。
  第十五条 伏季休渔期从事养殖生产作业的渔船在出海前应当向当地渔港监督部门报告,履行进出港签证手续。
  在伏季休渔期,从事日间养殖作业的渔船,因受潮汐等因素影响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渔港监督部门报告,经渔港监督部门批准后方可出海作业。
第四章 海上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部门应当执行进出港边防签证制度,严格检查出海船舶证件,严厉管控出海人员,严肃查处海上治安案件,依法打击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妨害社会管理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维护渔区稳定。
  第十七条 市边海防办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执法机制,明确联合执法组织领导、工作机制、责任分工及工作纪律,组织边防、海监、渔政、渔监等执法部门,开展常态化联合执法检查行动,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行动每年不得少于2次。检查结束后30日内,牵头部门应当将检查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对存在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渔业管理、渔港管理、海上治安管理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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