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3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汪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强行驾驶机动车,酒后上门与人争执,对方报警后拒不配合执法,民警发现汪某一身酒气,同时观察到门口乱停了一辆货车,便询问汪某货车车主是谁,汪某承认是自己驾车而来与人争吵,同时还咬伤民警,其性质恶劣,依法判处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据汪某供述:2017年5月8日,自己和妻子儿子一起吃的晚饭,然后喝了一些红酒和白酒,随后就驾车到村干部周某家,在周某家没说几句话就闹翻了,然后周某就报警了,警察到了之后发现自己饮酒了,并承认了是自己开车过来的,随后就被带到医院抽血检查。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n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舒城县张母桥镇某村其住处行驶至舒城县张母桥街道司法所门前路段,后下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纠纷时发现汪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依法抽取血样。经鉴定,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警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已发现被告人饮酒,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因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宜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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