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如何定、怎么赔?

生态环境损害,如何定、怎么赔?
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修复监督管理、赔偿磋商管理、赔偿资金管理的试行办法——
  生态环境损害,如何定、怎么赔?
  生态环境损害如何调查
  根据试行办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环保、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能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相关居民或单位。公民、社会组织等可以举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或举报后,对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2日内上报相关部门;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5日内给出书面答复,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事件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组应当提交事件调查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瞒报、缓报、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审查,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损害修复需及时有效
  实施修复项目的赔偿义务人、受委托的第三方或县级以上政府(统称为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磋商、诉讼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应制订生态环境修复可行性和施工方案,提交专家论证意见、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应急处置方案;修复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成效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
  修复工程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应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态修复绩效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有关执行情况提供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鼓励磋商解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途径费时耗力,而受损生态环境亟需得到修复,因此鼓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以磋商的方式,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磋商,也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地调委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赔偿义务人不同意进行磋商的,或磋商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赔偿资金需专款专用
  生态环境损害地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包含环保、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负责执收赔偿资金;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赔偿资金需专款专用。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公开。省财政厅会同省级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链接
  生态环境损害
  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包括: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修复监督管理、赔偿磋商管理、赔偿资金管理的试行办法——
  生态环境损害,如何定、怎么赔?
  生态环境损害如何调查
  根据试行办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环保、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能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相关居民或单位。公民、社会组织等可以举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或举报后,对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2日内上报相关部门;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5日内给出书面答复,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事件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组应当提交事件调查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瞒报、缓报、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审查,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损害修复需及时有效
  实施修复项目的赔偿义务人、受委托的第三方或县级以上政府(统称为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磋商、诉讼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应制订生态环境修复可行性和施工方案,提交专家论证意见、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应急处置方案;修复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成效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
  修复工程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应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态修复绩效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有关执行情况提供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鼓励磋商解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途径费时耗力,而受损生态环境亟需得到修复,因此鼓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以磋商的方式,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磋商,也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地调委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赔偿义务人不同意进行磋商的,或磋商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赔偿资金需专款专用
  生态环境损害地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包含环保、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负责执收赔偿资金;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赔偿资金需专款专用。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公开。省财政厅会同省级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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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损害
  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包括: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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